《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中国银监会网站 2014-09-22 17:40 knroman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十)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应当在内地/大陆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六)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七)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八)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关键词:
银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