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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副局长贾楠就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信息来源:国家统计局    2018-07-13 10:09    knroman

编者按:日前,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草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8年7月10日(星期二)上午10时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国家统计局副局长贾楠介绍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会议由国新办新闻发言人胡凯红主持,文字实录如下:

 

  胡凯红:

  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出席今天举办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周7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草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情况,今天我们很高兴地请来了国家统计局副局长贾楠女士,请她介绍这方面的情况,并回答大家的提问。出席今天吹风会的还有: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局长徐晓海先生,普查中心副主任蔺涛先生。下面先请贾局长作介绍。

 

  贾楠:

  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感谢各位媒体朋友今天能够参加这次政策吹风会,同时也感谢各位长期以来对统计工作及经济普查工作的关心、关注与支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2018年将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这是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的首次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一项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是摸清我国最新家底和国力,把握经济发展新变化和新特征,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统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依法普查依法治统、提升统计能力的重大实践。

  一、我国经济普查的历史沿革

  我国经济普查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50年的全国工矿企业普查,至二十一世纪初,先后完成了3次工业普查(含工矿企业普查)、1次第三产业普查、2次基本单位普查。2003年,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将工业普查、第三产业普查和基本单位普查整合为经济普查,并于2004年开展了全国第一次经济普查。为依法开展普查,2004年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此后,经济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31日,普查时期资料为普查年份的年度资料。5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普查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单项到多项、从不定期到实施周期性普查的演变与发展过程。

  经济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与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组成三大周期性全国普查项目。经济普查是对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的一项全面调查,主要了解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变化情况,内容包括普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人员工资、生产能力、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能源消费、研发活动、信息化建设和电子商务交易情况等。

  迄今为止,我国已开展了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并将在2018年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普查目的是全面调查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布局和效益,了解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技术、产业形态的现状以及各生产要素的构成,摸清全部法人单位资产负债状况和新兴产业发展情况,进一步查实各类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产品产量、服务活动,全面反映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新动能培育壮大、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等方面的新进展。

  通过普查,完善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以及部门共建共享、持续维护更新的机制,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推进国民经济核算改革,推动加快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为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修改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为适应新形势下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国务院决定修改2004年公布施行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以下称原条例)。实践证明,在2004年、2008年、2013年先后开展的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中,原条例对于科学、有效地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内容总体可行。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条例有关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普查方法、普查机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情况变化,有必要修改完善。此外,2009年修订了统计法,2017年制定了统计法实施条例,原条例的个别条款也需要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

  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国家统计局起草了《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司法部又会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草案)》,已于7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近日将以国务院令予以发布。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这次修改仅对原条例中与新形势新情况不相适应,以及需要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的条款作了必要调整,对其他内容不作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有关经济普查行业范围的规定。原条例第十条依据2002年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等18个行业门类。2011年和2017年,我国先后两次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原条例规定的18个行业门类中,有6个与目前执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不一致。为此,修改后的条例对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不再具体列举,表述为:“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这包括了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

  二是适当调整有关经济普查方法的规定。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企业数量特别是小微企业数量快速增长,如果对所有企业的各方面情况都进行全面调查,组织实施的难度大、成本高。为此,修改后的条例适当扩大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对象范围,规定对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等也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同时,为进一步减轻经济普查对象负担,降低经济普查成本,根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还增加规定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款项。

  三是修改有关经济普查机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的规定。实践中,经济普查数据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已由填报纸质经济普查表并逐级审核上报的传统方式,转变为主要使用电子设备现场采集数据、企业联网直报等新的数据处理方式。为适应这一变化,将原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并不再规定经济普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普查数据。

  此外,为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对原条例相关规定作了调整:一是增加了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的规定;二是调整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与国务院机构改革相衔接,将原条例中的“工商、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推动依法普查依法治统

  数据质量是经济普查的生命线。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将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条例,坚持依法普查,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查实情、报真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进一步加大普查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普查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全面实施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公示和联合惩戒制度。进一步加强普查法制宣传,引导社会各界特别是被调查对象认识到依法接受普查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严格遵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经济普查中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等管理的依据,以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准确。

  以上是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修改工作的介绍。下面,我和我的同事愿意回答大家所提的问题。谢谢。

 

  胡凯红:

  谢谢贾局长,下面开始提问。按照惯例,提问之前通报一下所代表的新闻机构。

 

  央视记者:

  请问发布人,为什么要进行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与前三次经济普查相比,这一次会面临什么样的挑战和困难?

  贾楠:

  谢谢你的提问。20038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国家普查项目和周期安排的通知》,将全国第三产业普查、全国工业普查和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三项普查合并为全国经济普查,并将建筑业纳入了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了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通知》要求,经济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3和逢8的年份实施,目前国已在2004年、2008年、2013年分别开展了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将在2018年开展。在这里我说明一下,我们的经济普查是逢3和逢8的年份,受2003年非典影响,第一次经济普查是在2004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开展的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对摸清新时代中国的家底、服务国家改革发展、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具有重要的作用。2018年恰逢改革开放40周年,党和政府非常重视,社会各界也十分关注,如何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本次经济普查任务,我们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和困难。

  在此,我从其中两个方面向大家介绍一下面临的难点和挑战。第一,普查范围广泛,工作量巨大。第四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涉及国民经济行业的18个门类和1个行业大类。随着营商环境的不断改善,近年来我国各类经济主体呈井喷式增长。据初步测算,全国现在约有3000万个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近6000万个个体经营户,这些都需要组织普查员和指导员逐一入户,现场核实,采集普查数据,工作量是可想而知的。通过前期试点情况来看,单位清查的查找难度非常大,很多单位注册登记的地址和经营地址不一致,按照注册地址根本查找不到单位,或者这些单位没有固定地址,增加了我们清查的难度,而且一照多企或者一企多照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再加上现在互联网平台的快速发展,平台上经营的单位更加难以确认,所以第四次经济普查对我们查找单位来讲增加了很多难度。

  第二,普查基础仍然十分薄弱。经过前期试点,我们调研了解以及基层反映的情况,目前基层统计基础方面还十分薄弱,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部分普查对象存在思想顾虑,不愿意配合,不接受普查或者零指标报送,可能导致部分单位、企业的漏查和少报,这些都会影响普查的工作进度和数据的质量。另一方面,有的中小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没有健全的业务、会计和统计核算和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和资料,可能导致普查的数据缺乏依据,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不能满足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此外,在普查人员的选调方面,困难也非常多,我们要选择既懂会计、经济、统计,又要熟悉计算机、网络、地图绘制等知识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难度非常大,培训的任务十分艰巨。此外,部分地方政府对经济普查的重视程度不够,支持力度不大,普查工作推进不平衡,可能会导致经济普查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措施和普查员、指导员的选聘和报酬落实不到位。这些问题、挑战和难点可能都会对我们普查工作顺利开展造成一定的影响。

 

  中新社记者:

  我想请问的是,如果普查结果与常规统计调查结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我们是否要对常规统计调查结果进行调整,这个调整具体是怎么进行的?

  蔺涛:

  谢谢你的提问,这个问题也是我们非常关心的。依据经济普查的结果,对常规统计数据进行修订调整,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因为与常规统计调查相比,经济普查获得的统计资料更详细,覆盖单位的范围更广泛,经济普查从调查结果来看更能全面、翔实地反映国民经济各行业的总量和构成情况,所以我们一般都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以及我国GDP核算、数据发布的有关规定,当出现对数据有较大影响的新的基础资料时,我们需要根据最新的资料与规范科学的方法,对国民经济核算进行调整,并对历史数据进行修订,来保证数据的历史可比性。

  至于具体的调整方法,需要根据普查和常规统计调查的统计范围、统计方法和指标设置的差异来具体进行确定。由于经济普查的数据口径、范围比常规的更为全面,可以更好地填补常规统计的数据缺口,所以通常我们是以普查年度核算数据作为基准,对历史数据进行修订,实际上前三次经济普查也是这样做的,就是根据普查的结果,对于历史常规的统计数据进行修订。谢谢。

 

  中国日报记者:

  我想问的问题是,很多普查对象关心普查获取的资料会不会被泄漏,又关心有关部门是否会依据普查资料对普查对象进行处罚,能不能请您讲一下这方面的规定?谢谢。

  蔺涛:

  你提的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普查对象比较注重的问题,也是我们非常关心的问题,也应该是经济普查当中需要处理好的,否则会影响普查质量。刚才贾局长在发布的时候提到了这个问题。这次修订普查条例进一步强调和完善了经济普查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对获得普查数据保密的义务。我们原来的条例第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要予以保密,而修订后的条例就更加明确,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包括个人信息都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在表述上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

  刚才你问针对有关部门会不会以普查的结果为依据对普查对象进行处罚,也是企业比较担心的。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能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同时其他统计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涉及到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并且要明确限定用途。《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和泄漏,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以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经济普查中获取的普查对象资料是不能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不能作为其他单位对这些单位进行处罚的依据,所以也请普查对象放心,我们会严格按照规定做到的。谢谢你的提问。

 

  新华社中国经济信息社记者:

  贾局长,您刚才介绍的内容当中,我发现您强调了今年的经济普查将不再规定经济普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普查数据。这个变化是为什么,这种不再逐级上报普查数据对于提高数据的真实性有什么意义?

  贾楠:

  为了确保数据质量,国家统计局经过多年改革与实践,开发了联网直报系统,将信息化手段逐步推广。这次经济普查更加注重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对规上企业实行联网直报,鼓励规下企业也采用网上直报的方式,对一些个体户和不能实现网上直报的企业,原则上使用手持移动采集终端(PAD)进行数据采集。单位清查阶段全部采用PAD,数据即时传输到国家统计局,只要登录网上报送平台,各级普查机构都可以看到相关信息和数据,改变了以前逐级汇总上报的方式,有助于对数据上报环节的质量监控。因此对经济普查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

 

  中央广电总台国广记者:

  我们知道,当前个别地方存在数据造假的问题,今后在经济普查过程中,怎么确保数据的真实性,是不是有一些惩戒措施?

  徐晓海:

  谢谢你的提问。对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国家统计局态度是非常坚决的,坚决予以查处,而且现在对于责任追究力度也是越来越大。您刚才问的在今后统计工作特别是经济普查中怎样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在《统计法实施条例》里,包括经济普查条例对此都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对地方政府、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涉及到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必须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的处分,包括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包括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还有对严重统计数据失实的都要承担责任。在《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对于统计机构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参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迟报、虚报、瞒报统计数据资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调查对象、企业事业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在经济普查条例里进一步作了强化。在《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对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惩戒措施,在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条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前年中央印发了《关于深化统计体制改革 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去年又印发了《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这对统计违纪违法的责任认定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对责任人的追究。国家统计局成立了执法监督局,重点就是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近几年来的执法力度越来越大,全国人大也公布了去年查处的72个案子,这种态势会越来越强。


关键词:  

         经济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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