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新闻资讯 > 金融聚焦

“社保不力”馊主意频出 “以房养老”你愿意吗?

信息来源:金融界    2014-08-15 09:39    knroman

  相较于王大爷的幸福晚年,很多老人就没有那么幸运了,有些地方根本没有养老院。据省民政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现在公办养老机构尚未实现全覆盖,全省一半的市没有市级公办养老机构,全省仅有三分之一的县级公办养老机构投入运营。

  而有些地方的养老院想住的人多却住不进去。例如太原的很多公办养老院床位都比较紧张,经常有人排队等半年或者更长时间都不一定能入住。由于担心服务、设施等不够好,很少有人愿意选择民办养老院。据统计,目前我省有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800多家,养老床位总数为10万余张。按照国际标准,目前我省仍有9万余张床位的缺口。

  以房养老,你愿意吗?

  “以房养老”就是指老人将自己的产权房抵押或者出租出去,以定期取得一定数额养老金或接受老年公寓服务的一种养老方式。保监会于6月23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凡是60周岁以上拥有房屋完全独立产权的老年人均可参与投保,试点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试点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四个城市。

  这个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成熟的养老模式,在我国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由于它涉及到房地产、税收等政策以及法律环境各方面的因素,同时还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保监会对此非常慎重,决定仅在个别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北京、上海、广州作为一线城市,经济较为发达,保险市场相对较为成熟,老龄人口数量较多,房地产市场容量较大,已经开始试点运行。而太原作为二三线城市,目前还没有“以房养老”的试点。估计要等到试点城市两年期满,实效不错了,才向其他城市拓展。

  不过照目前的情形来看,大多数家庭由于种种顾虑,比较难接受这种养老方式。此前有媒体曾报道,“以房养老”试行20多天后,除了各地市民兴趣不大,连保险公司都兴趣寥寥。记者也对一些太原市民进行了采访,大多数人都表示不能接受。

  “家里有房,肯定是要留给子女呀!”当被问到是否愿意尝试“以房养老”时,60岁的太原市民孙文芝大妈脱口而出,“何况现在的房价这么贵,孩子们的压力也挺大的,我们能替他们分担就分担一点。而且我和老伴都有退休金,孩子也很有孝心,老年生活不用发愁,根本用不着依靠房子来养老”。

“以房养老”协议履行是否有时效限制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共有两子女。2001年5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住宅一处转至被告许某名下,被告许某同意自每年自租金中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即自2001年5月起被告许某每年给付原告5000元,直至原告去世终止,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该协议书当日已经公证处公证。后该处住宅被征收,被告许某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另2011年8月,被告许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张某汇款10000元。原告许某于2011年9月以其子许某某名义购买墓地一块,支付墓穴费、管理费等合计28800元。2013年8月,原告张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其2001年至2013年生活费合计65000元。被告许某抗辩称其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且原告诉请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关于原告张某主张赡养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关于房产转让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主张相应费用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的费用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对赡养事宜的约定,不应认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剧,“以房养老”成为新的养老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典型的“以房养老”。对于该协议的履行,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协议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赡养事宜形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赡养事宜具有长期性、连续性,被赡养人不间断主张赡养费是必然的,原告张某已近八旬,缺乏劳动能力,需子女从经济、精神等各方面予以照顾,不应认定原告张某主张赡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中,对于被赡养费人生前购买墓地的行为,作为子女确实负有在父母去世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但若双方对购买墓地等安置事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安置事宜可在被赡养人去世后另行解决。据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许某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合计55000元(已扣除已履行的10000元)。




 

关于金融范 | 产品和服务 | 公益活动 | 商务合作 | 汇款账户 | 招聘英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KNROMAN Company 2013,All rights reserved.

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1472号 | 滇ICP备2022003213号-1